「內容提要」
實踐中,存在行受賄雙方口頭約定收送財物后,受賄人在明知行賄人無借款需求的情況下,將約定收受的財物作為本金“出借”給該行賄人并收受“利息”的情形。“行賄人代持型受賄”和“放貸收息型受賄”交織時的行為定性、犯罪數(shù)額和犯罪形態(tài)認定問題,值得探討。筆者結合實例分析,當兩種行為交織時,應以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性判斷行為定性,以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實質判斷犯罪數(shù)額,以實際控制財物為標準認定犯罪形態(tài)。
「基本案情」
陳某某,A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局長。郭某某,A市從事房地產開發(fā)業(yè)務的私營企業(yè)主。2012年至2017年,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郭某某先后承攬多個工程項目并獲取巨額利益。2015年1月,郭某某在資金充沛的情況下,主動提出送給陳某某200萬元好處費,同時表示可按年利率30%向其 ……